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坤銓 被告國原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貞被告 王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原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陳貞、王進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向原告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並簽發金額99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上開授信額度經原告核准,並約定於額度範圍內分批動用借款,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1%浮動計算,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每筆借款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如附表,如未能按月付息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金合計尚欠80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附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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