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詰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詰閎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詰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3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林文琳 之同意,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影響告訴人之住宅有不受任何人侵入之權利,同時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與隱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致歉以獲取原諒,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51號被告凌詰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鄭弘瑋李文琳 夫妻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前停放,再下車繞至建物後門,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未經鄭弘瑋、李文琳同意,即擅自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嗣經李文琳發現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琳、證人鄭弘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凌詰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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