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曾惠君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包裹2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該等包裹之價額,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李柏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3時6分許、112年10月29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曾惠君管領之包裹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60元、1380元,價金已返還曾惠君),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曾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勳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君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商品明細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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