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 黃文燦 相對人 鄭蕭秋月 關係人 鄭守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蕭秋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惟查本件抵押權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未記載清償日期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尚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