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八德市○○路○段○○○號前,貿然加速迴車,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搭載有乙○○之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乙○○受有門牙牙冠三顆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日並未違規迴轉,與告訴人係同方向行駛,發生車禍是雙方的問題,不是我一個人的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於該地迴轉,剛迴轉過去就看到甲○○撞上來等語,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