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瓶、蛇泡藥酒一杯、中藥藥酒半杯,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右揭事實‧‧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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