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龍昇豪 有限公司
設桃園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被告戊○○原名為
住桃園丁○○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龍昇豪有限公司(下稱龍昇豪公司)邀其餘被告甲○○、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及零點九三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龍昇豪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共計七萬元,經抵充系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四萬四百八十二元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利息二萬六千八三十六元、違約金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後,被告龍昇豪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二筆借款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戊○○及丁○○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戊○○及丁○○親自簽立一紙保證書(下稱原保證書)及蓋印,因原保證書並無期限,亦未經被告戊○○及丁○○終止,故依原保證書被告戊○○及丁○○即應就系爭二筆借款負保證責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戊○○及丁○○另行簽立一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縱如被告戊○○及丁○○所辯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亦屬概括授權被告甲○○處理相關保證事宜。
(三)系爭保證書上關於被告甲○○、戊○○及丁○○之簽章與被告龍昇豪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臨時股東會記錄之簽章一致,可證明系爭保證書確屬真正,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被告甲○○、戊○○及丁○○應對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依據原保證書及系爭保證書記載,原告所核准被告龍昇豪公司借貸之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保證書影本各一紙、被告龍昇豪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收入傳票影本二份、撥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份、借款餘額表一份、被告龍昇豪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抵充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龍昇豪公司及甲○○方面:被告龍昇豪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系爭二筆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二)被告戊○○及丁○○並未授權被告甲○○處理貸款事務。
丙、被告戊○○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二人並未同意要擔任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上之簽名不是被告戊○○及丁○○親簽的,伊二人也沒有授權給他人代簽,而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也非伊二人所有,原告從未告知伊二人有系爭保證書存在。被告龍昇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間向伊二人請求清償任何借款,故伊二人認為原保證書所擔保係被告龍昇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之借款,系爭保證書係擔保八十八年間被告龍昇豪公司向原告另外之借款,故伊二人之保證責任因被告龍昇豪公司已將八十七年間之借款清償完畢而終止。
(二)原告應嚴格把關借貸之對保手續竟疏於注意,故原告之作業程序有所疏失,且原告之職員 莊隆進 曾告訴被告丁○○,被告龍昇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告知簽立原保證書後被告龍昇豪公司與原告間如有新的借款債務發生,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須另行簽立一份新的保證書,況原告如認為原保證書仍屬有效,即不須要求伊二人再次簽立系爭保證書,可知原保證書已為系爭保證書所取代。
(三)被告龍昇豪公司係被告戊○○在經營,被告丁○○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龍昇豪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昇豪公司邀其餘被告甲○○、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及零點九三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龍昇豪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共計七萬元,經抵充系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四萬四百八十二元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利息二萬六千八三十六元、違約金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後,被告龍昇豪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二筆借款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戊○○及丁○○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龍昇豪公司及甲○○則以:希望原告給與分期清償之機會等語;被告戊○○及丁○○則以:系爭保證書非伊二人簽名及印章,原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已經因八十七年間之借款債務清償而終止,或為系爭保證書所取代,伊二人對系爭二筆借款已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龍昇豪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被告龍昇豪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共計七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抵充明細表一份為證,為被告戊○○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龍昇豪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戊○○及丁○○仍執前詞抗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原保證書請求被告戊○○及丁○○對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原保證書被告戊○○及丁○○應對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查,原保證書第六條載明:「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等語,又被告戊○○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八十七年的保證書是我(即被告戊○○及丁○○)簽的,印章是我(即被告戊○○及丁○○)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陳稱:「我(即被告戊○○及丁○○)沒有去終止八十七年的保證契約」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戊○○及丁○○在未向原告終止原保證書之效力前,在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戊○○及丁○○仍應對被告龍昇豪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戊○○及丁○○抗辯:於簽立原保證書後發生之新債務,應另立一份新的保證書,且原保證書已為系爭保證書所取代云云,然原保證書係就被告龍昇豪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等其他相關債務,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內為擔保,有原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則原保證書在被告戊○○及丁○○依法終止該保證契約前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保證書並非可取代原保證書,且依原保證書之內容並未將擔保之範圍侷限於被告龍昇豪公司對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戊○○及丁○○對於伊二人之保證責任已經終止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戊○○及丁○○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龍昇豪公司尚積欠其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戊○○及丁○○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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