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下稱陸光二村)眷舍之鄰居,嗣因被告搬遷遂將其位於陸光二村八八四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一間,以十萬元讓與原告,又適逢陸光二村於買賣當時經奉國防部核定改建,被告為取得改建之權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雙方協議在上開眷舍改建發包時,被告如領取輔助購宅款同意付三分之一金額給原告,若被告申請要改建之房屋時,原告則有改建後眷舍三分之一之權利。
惟於協議時被告曾經承諾不要申請配購改建之房屋,而要領取輔助購宅款,因陸光二村已在九十年間進行改建,與被告相同坪數其他不要配購改建房屋之眷戶業已領取輔助購宅款三百萬元,原告乃與被告聯繫請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告卻一再推託不理。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原告為維護權益在九十一年六月間行文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自治會轉請有關機關,申請影印被告留存之法院認證書資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接獲認證書影本後才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在鈞院公證處所作認證書上之附件資料─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中,被告簽選配購陸光二村改建基地上士階二十八坪型住宅一戶,並且不辦理自費增坪。而被告與原告協議之內容卻係屬上開申請書中輔導購宅方式第四項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即可領取輔助購宅款,因陸光二村目前改建工程已發包施工,被告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可得領取三百萬元之輔助購宅款,且上開眷舍中與本件相類似之個案均可領取輔助購宅款,故被告所稱不能領取輔助購宅款並不實在,而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足證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在欺矇原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又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之本意係由被告去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原告並無欲被告移轉改建後房屋權利三分之一的意思,只因原告擔心被告不守信用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考慮到產權移轉問題。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 林櫻妹祝戡 ,另聲請函詢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自治會有關陸光二村改建領取購屋補助費之相關資料。
原證一: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同意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戊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九○七
號認證書暨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有受領原告的十萬元,伊當初曾向國防部表示,如系爭房屋要改建,伊要申請輔助購宅款,嗣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過一年後因國防部告訴被告,伊不能領取輔助購宅款,只能申請配購房屋,伊雖承諾如領取三百萬元的輔助購宅款時願意給原告一百萬元,然於國防部之通知後被告才無法依約履行,伊並不知道不能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原因,伊有將無法領取補助款一事告訴原告,伊並未去申請配購眷舍。
(二)系爭房屋面積只有八坪,無法賣到十萬元之價格。
(三)原告給與被告之十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告願意償還原告十萬元,伊未承諾要給與原告三分之一輔助購宅款,而原告住在系爭房屋已九年多,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搬離該址,其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皆由被告繳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因當時無法辦理過戶,適逢陸光二村之眷舍改建,被告同意於上開眷舍發包改建時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三百萬元,並將三分之一款項即一百萬元給付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十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於上開眷舍改建時亦係要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然因國防部告訴被告無法領取補助款,故被告才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十萬元,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並約定系爭房屋日後改建時,被告於領取補助款後應給付原告三分之一款項即一百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被告對於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惟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給付被告之十萬元係作何用途。(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一百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給付十萬元係作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甲方(即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十萬元價金向乙方(即被告)購買陸光二村八八四號丁舍一戶」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陸光二村自治會會長祝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所簽立,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拿原告十萬元,兩造間是買賣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抗辯:原告所給與被告之十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被告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以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應堪採信。
四、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因被告申請配購眷舍而特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萬元: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而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次按選擇之債,經有選擇權人之選擇,成為單純之債。依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其選擇之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故選擇之債,一經選擇,即視為自始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領取輔助購宅款,並將該款項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給付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於本村發包時,乙方(即被告)同意付三分之一之金額給甲方(即原告),若同意要房屋時,甲方亦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權」等語,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兩造係同意於被告領取輔助購宅款時,被告應給付該款項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如被告選擇要配購眷舍時,原告亦有三分之一房屋權利,而此項選擇權係交由被告決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申請配購眷舍,有本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戊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九○七號認證書暨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經被告選擇配購眷舍而特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亦僅得向被告主張被告所配購之眷舍原告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故因被告並未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輔助購宅款的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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