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義民廟旁,見乙○○○獨行至該處,即將所騎機車未熄火停於一旁,下車尾隨,趁其不備之際,搶奪 張女 所有掛放於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錀匙),得手後即駕駛機車揚長而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妻 楊美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途經平鎮市○○街與興華街轉角處,見戊○○正於該處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假藉問路誘使戊○○搖下車窗,旋為戊○○發現其眼神飄忽不定,心生警覺,忙將車窗搖下,己○○立即右手持西瓜刀伸入車內欲抵住戊○○之脖子,為戊○○以雙手握住刀刃所阻, 鄧女 因此受有右大拇指裂傷、右食指裂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己○○接續以左手伸入車內強行取走置於駕駛座旁之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駕照、行照、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PDA一台、行動電話一具),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適當時有路人丙○○目睹全案發生經過,亦騎車緊隨其後,迨追蹤至某不知名道路,見己○○停車蹲在路旁翻找皮包內財物,即回頭報案並告以警方機車車號,經警循該車號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二十四室查獲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搶奪部份辯稱:「當時與其妻正於中壢市○○○街○○號六樓二一四室租屋處睡覺」,就強盜部份辯稱:「渠於案發當時在中壢市○○○街○○號六樓二一四室租屋處睡覺,近中午時分起床至地下室停車場騎車時發現機車不見,乃先去買東西,回來在打電話回家問母親車號及行照是否在她那裡,準備報案」「伊有通過測謊檢驗」云云。經查,被告搶奪乙○○○皮包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認並指證歷歷,而依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僅注意歹徒的臉及衣著等語,佐以其於警訊時對歹徒衣著款示、顏色均能詳實敘述,甚且對於較不為人注意之鞋子顏色及有無穿襪子之情狀亦能陳訴綦詳,足見行搶歹徒之臉部及衣著對其自屬印象深刻,再者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指認被告時,距其遭搶之同年七月七日,相隔僅一月又七日,時間上接近,記憶亦屬鮮明,是其應無誤認之虞,故其搶奪犯行,自堪認定。次查,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於前述強盜案發生時段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當天上午八時許至十時許止持續有撥話紀錄,中間間斷未曾超過一小時,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復稱該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均在其持有支配中,足見其稱案發當時人於租屋處睡覺一節核屬不實,連帶使人疑其機車遭竊等語之真實性。再查,右揭強盜事實,迭為被害人戊○○、目擊證人丙○○指認無誤並指證歷歷,且有診斷證書可稽,又本件強盜案案發時間為白晝視線良好之時,行搶歹徒復未戴安全帽遮掩頭部,被害人戊○○甚至與歹徒近距離對話,證人丙○○則不僅目睹全案發生始末,更於案發後一路尾隨歹徒一段路途,其二人對於歹徒印象當然深刻,況且二人均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至警局指認,時間接近,記憶自屬鮮明,核無誤認之可能。再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八十七年台上三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測謊報告不得作為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證明該測謊結果之真實性,茲因被告之犯行業有前述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故縱其否認犯罪通過測謊檢驗,亦難資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是綜上所陳,被告強盜犯行,事證亦明確,同堪認定。
二、被告趁人不備搶奪他人皮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強盜財物,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施強暴手段而使人受傷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其所犯加重強盜、搶奪二罪,則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至西瓜刀一把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無從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己○○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時許,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在同市○○路與復旦路口,搶奪甲○○之皮包,同涉有搶奪之犯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認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持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中壢市○○○街○○號六樓二一四室租屋處睡覺,起床後並發現機車遭竊云云。次查,被告就此所為之不在場辯解,並非可採,已見前述,惟此辯解縱屬虛妄,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次查,依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其遭搶之經過係該歹徒騎乘機車自身後而來,搶走其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然後迅速逃離現場,是其應當沒有正面目擊行搶人之面貌,此由其僅能就行搶者之身材、年紀、所穿衣服為描述,亦可明斯理而證人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依經驗法則,自然少權衡利害得失,少受干預,當較可採,基此被害人甲○○既未能目擊行搶者之面容,自無從正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再查,被害人甲○○尚稱搶其皮包者戴有半罩式深色安全帽,此又與隨後強盜案之被害人戊○○指訴強盜其財物者未戴安全帽之狀況並不相同,果該兩案均屬同一人之被告所為,則兩案發生時間既然如此接近,其搶奪時尚知頭戴安全帽以掩蓋頭部,何以於強盜時卻未作任何掩飾,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足使人懷疑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者,另有其人。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科之搶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