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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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羽(下稱被告)年方十八歲,並已坦承犯罪事實,自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而同案被告 周言愷 、 葉斯傑 業經鈞院裁定收押禁見,被告亦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原羈押處分顯有不當,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075號、第1872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在案;而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押票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押票後5日內之同年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所為之羈押處分。茲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5號、第18721號偵查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卷宗全部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又依同案被告葉斯傑之供述內容,核與被告就己身所涉犯罪事實、彼此參與程度及分工細節等節所述有所不一,尚待本院調查證據後始能釐清;復參以被告原受僱於同案被告周言愷,並與同案被告葉斯傑熟識,雙方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而被告於案發後為免遭警方查獲,亦有向設置在本案洗車廠附近之公司要求刪除監視器錄影檔案乙情,業經證人 許則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2第2至3頁),倘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勾串證人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部分,因原處分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羈押原因,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