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炳輝
林秋發莊玉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29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炳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玉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炳輝、林秋發、莊玉鏢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何炳輝、林秋發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莊玉鏢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5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