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琦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8
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琦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食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商品,固於案發後由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然查,上開商品均為食品類,業由被告拆封食用中或食用殆盡,有查獲現場物品照片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卷第23頁),顯非犯罪所得物品之原物,考量被告之母案發後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之母既代被告賠償被害人上揭商品價值相當之金額,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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