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智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末按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職此,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5932號」;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8月28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3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外,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判處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