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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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吳明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8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及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11年4月25日嘉院 傑行空 111交28字第111900323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上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對更正後之裁決書仍表不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行駛經過嘉義縣太保市159縣道13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當時行經系爭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南新派出所警員認其有危險駕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及同法條第1項第3款為由,分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裁處。嗣被告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分別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111年3月18日(一)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第一原處分);(二)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第二原處分;上開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民眾檢舉採證相關佐證資料圖片觀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之時間為螢幕顯示時間:2021/12/090
7:37:50秒至2021/12/0907:37:54秒,行駛時間前後約5秒,系爭車輛之行駛距離依據前述圖片估算為15公尺,換算車速為10.8公里/時,以如此慢的車速,應難以認定構成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二)依照檢舉人提供之兩份錄影檔,檔名分別為:0111D0000000-00.mp4(下稱甲檔案)、11D0000000-00.mp4(下稱乙檔案),甲檔案之錄影畫面影格顯示時間為2021/12/0907:
37:43秒至2021/12/0907:37:48秒,總長為0分4秒;乙檔案之錄影畫面影格顯示時間為2021/12/0907:37:48秒至2021/12/0907:37:55秒,總長為0分6秒。依甲、乙兩檔案錄影影格畫面起始時間:2021/12/0907:37:43秒至結束時間2021/12/0907:37:55秒,總時間長度應為0分13秒,但依實際分開的甲、乙檔案時間加總計算為4+6=10秒,可以推論有關鍵影格畫面經過剪輯刪除。於甲檔案錄影畫面影格顯示時間2021/12/0907:37:47秒至2021/12/0907:37:48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側車道,並打右方向燈欲往右靠(畫面疑似被刪除),其車速經換算後為3.6公里/時,車速很慢,原告並無惡意阻擋右後方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進、迫使他車讓道之決意或意圖,且衡諸常情,原告為閃避同車道前方左轉車輛於合理範圍內偏向右側後馬上轉回原車道,無變換至中間車道之情形,亦即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三)原處分是依照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來開罰,但是原告的車輛是在前車,無法迫使他人車輛讓道,若不符合要件該處分就應該是無效的行政處分。又縱使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但本次交通檢舉並無任何人受傷,未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或實害,原處分未考量上情從輕量罰,應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四)本件舉發通知單開單之填單時間為111年1月18日,加計郵差遞送,111年1月22日收訖歷經45天,相關行車紀錄已覆蓋,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方以E-mail提供檢舉人之錄影檔,原告相對弱勢,且原告年過半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駕駛中古自用小貨車,下有三名就學中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且疫情嚴重應苦民所苦。
(五)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在變換車道前確實有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且在變換車道時係以緩慢平穩之車速行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境並不符合,揭櫫前判決說明,原告於本件變換車道雖有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行為,惟係與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且客觀上亦與惡意逼車之行為不符合。
(六)聲明:
1、系爭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檢舉違規影像,該車輛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時,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駛出該車道迫使他車讓其通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同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第二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第一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2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27461A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2月14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03101號函暨所附違規檔案光碟、擷取照片;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2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27027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系爭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中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四、……。
(3)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3)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按舉發時同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2月14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03101號函暨所附檢舉違規影像光碟等附原處分卷(第4頁及第8頁)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違規影像光碟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檢舉違規影像光碟(原處分卷第8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
1、系爭路段為三線道,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下稱A車),於影片開始時,行駛於中間車道。
2、螢幕顯示時間07:37:47秒時,原告系爭車輛(下稱B車)出現於A車左前方,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3、螢幕顯示時間07:37:49秒時,B車開始跨越車道線,往中間車道即A車前方切入,螢幕顯示時間07:37:49秒至50秒間可見B車右側燈號閃爍兩次。
4、螢幕顯示時間07:37:51秒至53秒時,B車繼續跨越車道線往中線車道偏移,中線車道之A車開始因此剎車減速,B車自內車道與中間車道間超越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
5、螢幕顯示時間07:37:54秒至55秒時,B車又切回內側車道並繼續直行。
(五)依上開檢舉違規影像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系爭車輛於螢幕顯示時間07:37:49秒至07:37:54,確有自內線車道偏移跨越車道線並切近中線車道,迫使後方行車紀錄器所屬A車剎車減速,以讓道供原告系爭車輛先行之情形,而錄影內容畫面時間連續,並無原告所稱裁切加工、剪輯、刪掉之失真情形,原告主張錄影內容無法認定真偽性之因果云云,並非有理。
(六)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本身,係任意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之方式」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僅需符合其中任一不當方式,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螢幕顯示時間07:37:49秒時,B車即原告系爭車輛已經往行車紀錄器所屬之A車方向切入,且已使A車於螢幕顯示時間07:37:51秒至53秒時剎車減速,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顯見A車之剎車減速,係與B車切入行為有關,若非原告駕駛之B車欲切入A車車道,A車當不至於因此剎減車速。故原告偏向中間車道切近,顯然已經迫使A車剎車、減速讓道,以供原告系爭車輛通行,是原告確有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A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七)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車速為每小時3.6公里,以如此慢的車速,應難以認定構成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要件云云。然驟然變換車道係指突然改變行駛之車道路線,與車速快慢無涉。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自內線車道驟然偏向中線車道行駛,迫使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剎車減速以讓道之行為,已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前車,無法迫使他人車輛讓道云云,惟系爭車輛於內側左轉車道驟然切換車道近中間車道,使得原本於中間車道穩定前行之A車為了避免碰撞而剎車減速,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原告系爭車輛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其通行,已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他車前方即無迫使他車讓道之可能,亦非有據。
(八)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已陳述如前。而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因此,被告就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裁罰原告18,000元,當屬有據。原告認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其經濟相對弱勢有裁處不公情形云云,難認有理。
(九)又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不同,尚難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汽車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第一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以第二原處分處以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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