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 鄭文貴許戴平 為花蓮地檢署主管,依職權有監督懲處權責,對相對人即該署檢察官乙○○偵辦95年簡上字第152號案件挾怨報復、濫用法律、意圖落人刑罰,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由,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實為違背法令,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鄭文貴、許戴平、乙○○為國家賠償,經原審以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原審另一事件95年度訴字第2832號之承審法官黃清光、曹瑞卿、許瑞助,違背法令,未傳喚當事人出庭調查,嚴重怠職偏頗行為,應予迴避部分。不僅未提出前述法官行使審判權有何不公正之具體事證,其上開主張亦與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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