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蔡天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5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蔡天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蔡天中前開住處另案拘獲蔡天中,並扣得蔡天中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警方於徵得 蔡中天 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蔡天中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5頁、第7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8頁、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 小黑 」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4.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警方於拘獲被告時,扣得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有相當理由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之舉與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11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