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之行為,且其駕駛執照於
96年5月22日即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見107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仍更犯本案酒駕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亦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水電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行駛高速公路至基隆市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鄭憲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憲文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比2杯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新西街友人住處,迨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鄭憲文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鄭憲文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