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王煥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煥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之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小調字第六六七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王煥強與 黃志忠 原為同事,二人間曾因工作事務而有嫌隙,王煥強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
找死、我會去找你的、你給我小心翼翼、玩我、不是那麼好玩的」等恫嚇文字予黃志忠,致黃志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再於107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路○○號即黃志忠之工作地點,攜帶其所有、外型與真槍相仿而均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2把(編號分別為「00000000」、「TRD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其中「TRD00000000」號空氣手槍之彈匣內裝有BB彈11顆,下稱本件空氣手槍),在該處之中控室外,雙手各持1把本件空氣手槍指向正在中控室內之黃志忠,揮舞而吆喝要黃志忠離開中控室與其協商及返還其所有之躺椅等舉動,致黃志忠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本件空氣手槍及BB彈11顆,並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黃志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王煥強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志忠原為同事,二人間曾因工作事務而有嫌隙,且被告有於107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找死、我會去找你的、你給我小心翼翼、玩我、不是那麼好玩的」等文字予告訴人,以及曾於107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路○○號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攜帶其所有之本件空氣手槍(其中「TRD00000000」號空氣手槍之彈匣內裝有BB彈11顆),在該處之中控室外,雙手各持1把本件空氣手槍指向正在中控室內之告訴人,做出揮舞而吆喝要黃志忠離開中控室與其協商及返還其所有之躺椅等舉動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是因為與告訴人在工作上有口角爭執,且想索回父親留給我的躺椅,一時糊塗而做出上開舉動,但我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 楊名航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找死、我會去找你的、你給我小心翼翼、玩我、不是那麼好玩的」等文字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使受傳者即告訴人產生被告存有對其進行侵犯之企圖,致陷於身體、生命之安全恐遭危害之畏懼,又被告雙手各持外型均與真槍相仿之本件空氣手槍,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而對其揮舞吆喝,足以使人因面臨該種環境情狀,基於可能面臨遭受槍枝之侵害而產生危害安全之恐懼,且置諸一般常人,亦足認將同樣陷於恐懼畏怖之狀態,上開作為均與恐嚇行為該當,不容被告推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實行上開二次犯行,然該二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數日,且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尚難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迄至原審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使用之本件空氣手槍及BB彈11顆,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以否認其有恐嚇犯意為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衝動失慮,未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及未以適當方式處理問題,致罹犯行,然於二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被告就該調解內容所示之5期分期給付,業已履行第1、2期,見簡上卷第83、109頁所示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紀錄單2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8、29頁)107年9月26日14時38分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3張(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15頁)附表二:
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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