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46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鄉○○路161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街353巷36號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0日在其高雄市○○區○○路90之2號5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下稱大雅清泉崗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給自稱為「 王偉忠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6年4月25日10時許,冒充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交,致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0萬2000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於上揭時、地在大雅清泉崗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稱「王偉忠」之男子是惠眾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業務員,伊因透過惠眾公司,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王偉忠」,「王偉忠」並稱約7日後就會核准並核撥款項,但5日後伊打電話給「王偉忠」,就找不到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前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大雅清泉崗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乙○○匯款時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各乙紙等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交付「王偉忠」作為貸款之用云云。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能力、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印章之必要,因此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且被告供稱伊先前亦曾向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其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偉忠」使用,是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王偉忠」取得該存摺、金融卡與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