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9鄰民樂33號住處內,飲用米酒6瓶、啤酒12罐,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87公里處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另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被告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之項目,未能完整畫出一個圓圈乙節,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足認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酒後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