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上「甲○○」簽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上「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 李嘉駿 之同居女友,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李嘉駿所交付,為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李嘉駿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使用。嗣又與李嘉駿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先於97年6月20日17時56分許,共同持前開竊得上開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統一精工大里山站,刷卡加油消費120元,並由乙○○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示「甲○○」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將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統一精工大里山站員工,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統一精工大里山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油品予 李家駿 、乙○○2人收受。 嗣渠 2人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當日18時20分許,持前開竊得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樓之金立銀樓,亦由乙○○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示「甲○○」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將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使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相同手法刷卡購買價值6500元之金飾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統一精工大里山站、金立銀樓暨玉山銀行、台新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返回住處,察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證人甲○○警詢證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宅急便貨運單、共同被告李嘉駿寫予甲○○之自白書各1份及手機購買型號條碼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照片2張。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三、對犯罪所取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至違禁物之沒收,則係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從而法院於審酌應否沒收時,自應本於前述本質上之不同,妥為裁量。本件被告乙○○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後將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前開商店人員收受,各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統一精工大里三站、金立銀樓簽帳單上簽名欄所偽造之「甲○○」簽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1張(按並無偽造之簽名),固交由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實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諸如因賭博而贏得之財物,本件被告所取得之該持卡人存根聯,應僅係因犯罪所生之物,難認係屬犯罪所得,且該存根聯既未扣案,又依客觀觀察,亦不具何財產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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