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7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抗二0七號裁定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0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俊偉(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聲明狀,然究其真意,再抗告人係對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再抗告人之本意乃係提起本件之再抗告,核先敘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裁定(準抗告程序),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實不得抗告)。又經本院(第二審)前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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