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馬太鞍溪部落某處,飲用米酒加舒跑運動飲料若干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處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再參諸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0至0.75毫克時,其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且其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已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然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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