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高仲 壓送工程行即 詹福來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 巫健煌 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受理被告巫健煌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聲請人所指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所駕駛而肇事之車輛,又被告於該案件一度辯稱該車輛煞車有問題,是被告肇事原因為何,是否與該車輛煞車有關,此攸關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該車輛尚未經鑑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2日函在卷可稽,仍待法院調查。至被告於該案件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雖陳稱:不主張所駕駛車輛煞車出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3、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認無鑑定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有煞車問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前曾數度辯稱肇事車輛煞車有問題,此情是否屬實,僅能由鑑定肇事車輛以釐清,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倘逕發還肇事車輛,恐日後有無從調查此情之風險,是依該刑事案件進行進度,仍有留存該車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