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哲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住所(即目前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胞弟 蔡哲彣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一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3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為證。至於上訴人雖在上訴狀記載「住新竹市○○路○○○號」(本院卷第36頁),惟其前於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未曾陳報該址,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明其住所為上述戶籍址無誤,故原判決向上述戶籍址為送達,自無違誤。又被告之住居所是在新竹市,與原審法院目前所在新竹縣竹北市非屬同一地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7年2月12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7年2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