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仙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仙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數次為上揭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執行羈押,至107年5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就所涉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後多次犯前述各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兼衡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