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王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約定書第11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撥款日90年8月9日起算共計5年,借款利率為年息12.5%固定計息,並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撥款日後未依約繳款,尚餘138,280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自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6月23日止,借款尚餘68,761元未給付,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是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761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6,
380元(含消費本金303,066元、利息23,314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則被告應清償326,380元,及其中303,066元自93年
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6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借款3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6.9%計算,並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自申辦貸款起至93年11月25日止,借款尚餘134,690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134,690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