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朱文華 被告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惠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被告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董事曾美惠、黃淑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其上確載明原告為監察人,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屬有據,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經由本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高雄市楠梓就業服務站經承辦人員調閱個資,方得知其有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印象中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亦未參與被告之董事會之開會及執行監察人職務,經審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固似為其所親簽,然此恐係其胞姊即訴外人 朱文慧 於不經意情況下拿給伊簽名,原告並無印象。縱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對被告公司事務不了解,被告公司董事長曾美惠是伊同學,當初伊曾簽署過一些文件,然亦無參與被告公司開會或經營,故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
3項復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上開解釋於監察人部分亦當有適用餘地。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處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確有記載「本人同意擔任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監察人,任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計三年。」等語之監察人任願同意書,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內「朱文華」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2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4日止。又觀諸前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該監察人任期屆至後並未經改選,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延長其監察人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㈢、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雖原本仍屬存在,惟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且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於108年4月29、同年月30日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貞、曾美惠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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