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車股檢察事務官)被告黃秀錦
林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種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即林種建之繼承人,林種建於民國104年10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並將同址2樓鐵皮加蓋處所分租予被害人 呂國偉 居住。林種建因罹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倘在上開住宅內放火,屋內住戶為逃離火場,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之故意,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見上開住宅1樓外空地汽油1瓶,即將該汽油攜至上開住宅1樓臥室內,將自己所有之衣服沾取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燃該衣服而放火,致該臥室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該住宅1、2樓,適被害人呂國偉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就寢,見房內竄出濃煙,向外逃生,呂國偉為逃離該處,自2樓陽臺跳往1樓空地,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一、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重傷害結果。前開公共危險、重傷害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而被害人呂國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因上開犯罪所致重傷害結果所衍生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撫慰金等損害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前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88,622元,並於106年11月6日如數領訖。原告依法自應向加害人林種建求償,惟因加害人林種建已於107年2月3日死亡,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已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黃林種 等5人公同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向加害人林種建之繼承人求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償還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業已依前開規定給付被害人醫療費88,622元、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則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8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等繼承法律關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622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