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關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銀元1萬2,000元、新臺幣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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