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庚○○
己○○
戊○○
癸○○
丙○○
寅○○
丑○○
子○○
壬○○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所引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究意見,對法院並不具拘束力,是
否妥適仍有審酌之餘地。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最高法院認係非法人團體,而神明會之不動產係因日人竊台後規定神明會之土地應「保存」登記並選任管理人,故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台灣光復後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上訴人,依光復以前之法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繼續保有至今,為現時法律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之關鍵為非法人團體是否不得確認其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請求登記所有權,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不得不以其訴無理由駁回其請求,惟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與移轉登記之訴並非相同,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應非法所不許。
㈡從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可見非法人團體確定私權尚非法所
不許,若說債權關係允其涉訟,物權則不允其涉訟,理論上殊為矛盾(不能移轉登記的原因,係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故無法登記之緣故,而非因物權涉訟之故),此並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所闡示:「不能因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即認其有權利能力」,故仍然無法請求移轉登記,但就已經存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應非不許其確認之,從而原審法律上之見解,非無瑕疵可指。復以法律衡平之原則而言,既然以前之法律允其登記所有權,則應予保護,不應因後來法律之變更,而剝奪上訴人既已取得所有權之權利。
㈢「公業」在日據時代指「土地」之意思,故「公業」乙○○有土地應屬合理,而
如果是 楊氏 祭祀公業,必稱為「 楊公 」或楊XX祭祀公業,不會稱「乙○○」,蓋一以拜祀祖先為目的,一以崇尚神明為目的,兩者不可相混。被上訴人辯稱以其父或祖父為乙○○之管理人,而謂 楊尚碧 創立乙○○為祭祀公業 云云 ,與台灣之民事習慣要難謂合。從而,實體上足認乙○○為公廟性質之神明會,程序上亦應許乙○○確認其已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實為公廟,兩者已相依存,由文獻雲林采訪、台南州寺廟名
鑑之內容觀之,足見乙○○確為鄉民所拜祭之神明會(公廟),而文獻所載之 柯謨 先生,依其年代及台南州寺廟年鑑之著作年代(著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三年)加以計算,顯在楊尚碧之後接任乙○○管理人(楊尚碧在民前「明治時代」二年死亡,故在昭和年間,自不可能管理乙○○),再參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六二四號事件,由證人 林壽元 、 張丙丁 、 陳富國 (均已作古)等人之證述及鈞院傳訊之證人 吳水金 、 陳福星 、 邱再和 所證,確為如此,而在褒忠鄉亦無其他崇奉 文昌 帝君之神明團體,益見乙○○是由清代、日據時代至現時為村民所共崇拜文 昌帝君 之神明團體,至為灼然,且崇奉之神明確為該尊 文昌帝 君要無可疑,因清代、日據時代神明會均無官方之記載可考,但由文獻所記載足信真實,再於光復後向地政機關申報乙○○之土地,益見為村民共信之團體,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四0頁、六九0頁、六九一頁),再再足以證明乙○○確為「公廟」性質之神明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採訪冊、台南州祀廟名鑑、褒忠公業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灣鑑湖 張氏 族譜、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水金、邱再和、 陳福興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非法人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然就其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訟爭土地所有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明,原判決據此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為雲林縣褒忠鄉清朝時代即已經成立之財團性質之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乙○○創立時,由當時布嶼西堡褒忠庄(現雲林縣褒忠鄉埔姜、 中民 、中勝三村)內大戶,稱『五柱內』之 張銘獻 提供建廟基地,興建文昌帝廟以奉祀 文昌帝君 。日本竊據台灣後,將該文昌帝君廟拆除,改建為中勝、埔姜、中民三村之集會所...」云云,並提出卷附雲林縣采訪冊及台南州祠廟名鑑以佐其說,惟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經埔姜、中勝、中民三村村民集會,『決議成立公業乙○○』管理委員會,推選 蘇錫王 為主任管理委員,八十九年改選甲○○為主任管理委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雲林縣采訪冊固載有:「祠廟萃英在縣西三十三里布嶼西堡褒忠莊。堂宇三間,正殿祀文昌帝君;後進三間,左右各二間。道光十五年,監生 張克厚 、舉人 丁捷三 、增生 張嘉言 倡建。
每年田租銀二十五十元(?),以供香祀。光緒七年,監生 張銘玉 、附貢生張銘獻捐修。」惟上開所載之「祠廟、萃英」與上訴人所云七十八年間經埔姜、中勝、中民三村村民集會決議成立公業乙○○管理委員會之「公業乙○○」,究竟有何一體性之關連,上訴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徒據上開雲林縣采訪冊之所載,即遽指為上訴人。況上開雲林縣采訪冊之所載,對照上訴人所主張之「由當時布嶼西堡褒忠庄(現雲林縣褒忠鄉埔姜、中民、中勝三村)內大戶,稱『五柱內』之『張銘獻提供建廟基地』,興建文昌帝廟以奉祀文昌帝君」等內容,顯然有所不同,上訴人所為首揭事實之主張,尚難採信。
3、台南州祠廟名鑑固有如左之記載:「乙○○
所在土庫庄埔羌崙教別儒教祭神五文昌帝君、 關平 、 周倉 、 土地公 、 關羽 、 王爺 創立九十三四年前信徒二百人例祭舊曆二月三日管理人 埔羌崙柯謨 財產畑一甲一八九五沿革∥本社は道光末年 張明星 なるものが當地の文化甚だ低く而かも文運日に衰ゆを遺憾とし私財八百圓を投じて廟舍を建立せるが其後星霜を經るもりに廟舍自かり頹廢せるより光緒七年 張鎮玉 なる者所在の讀書人と謀り金五百圓を醵出して廟舍の大修築を為すと共に由川門を增築せしものなりと。」惟上開名鑑所載之「乙○○」與上訴人有何一體性之關連,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據台南州祠廟名鑑之上開記載,即遽指其為上訴人甚明。況台南州祠廟名鑑所載之「乙○○、管理人柯謨、信徒二百人及其沿革內容」,均與上訴人首揭主張事實,顯難恝合,上訴人首揭主張,難予採信。
4、上訴人主張:「日本竊據台灣後,將該文昌帝君廟拆除改建為中勝、埔姜、中民三村之集會所」等語,若此,則該文昌帝君廟在日據時期已不存在,何以台南州祠廟名鑑尚有如右所述「乙○○」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事實主張,滋有疑義。且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府地權字第九0000六八九六九號函亦認定「乙○○、管理人柯謨」與「公業乙○○、管理人楊尚碧」兩者為不同主體。
(三)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卷証資料觀之:
1、該案顯然係上訴人事先設計起訴主張其為「神明會」,進而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其目的在阻撓被上訴人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申請「公業乙○○」派下員名冊,復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所謂『公業』通常指『祭祀公業』而言」,本件不受首揭案件認定上訴人係神明會之拘束。又在該案卷證中,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七九)文整字第七一三號函,臺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九)府民禮字第四七三七一號函覆:「查本縣褒忠鄉轄內乙○○及舊褒忠鄉公所文昌帝君神像均無辦理公業、寺廟及神明會等登記」、「褒忠鄉公所二三—一乙○○卷宗」內之褒忠鄉公所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褒鄉民字第二八五五號函說明二、載明「鈞府請本所查明本鄉轄內有關乙○○乙案,唯乙○○未向本所辦理登記」,褒忠鄉公所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褒忠鄉民字第三三七一號函說明七、載明:「該文昌帝君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由吳水金宅安俸於舊公所會議室」等證據資料,均不利於上訴人。
2、該案卷證中有上訴人提出之「褒忠公業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載明「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所立,其第一、及十二條分別載明:「本會定名為「褒忠乙○○管理委員會」、「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代表「本會」總理社務。」顯然「褒忠乙○○管理委員會」係成立於七十八年九月以後,甲○○縱於八十九年被改選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依上開組織章程第十二條得代表「褒忠乙○○管理委員會」,然上開「管理委員會」與訟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公業乙○○」非屬同一,事實至明。則甲○○以「乙○○」之名義,自居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何況,甲○○縱為七十八年九月以後始成立之「褒忠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得代表該會,於法亦難謂其係「乙○○」之法定代理人,事理亦明。是上訴人「乙○○」與訟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乙○○」非屬同一,上訴人所提本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雲林縣采訪冊、台南州祠廟名鑑、褒忠公業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雲林縣褒忠乙○○文昌帝君管理委員會函、會議提案書、會議記錄、委員名冊、證明書、臺灣鑑湖張氏族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確認派下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鈞院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調閱與本件有關資料中屬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等資料,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政府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自清朝即成立之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創立之初,由張銘獻提供建廟基地興建文昌帝君廟以奉祀文昌帝君。台灣日據時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改建為雲林縣褒忠鄉中勝、埔姜、中民三村之集會所。於台灣日據時期間規定神明會之土地應選任管理人,並登記管理人名義,乃選任時任「保正」之楊尚碧為乙○○之管理人。楊尚碧於民國前二年死亡,其管理人身分自然消滅。七十八年經中勝、埔姜、中民三村村民集會,成立公業乙○○管理委員會,推選蘇錫王為主任管理委員,八十九年改選甲○○為主任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均為楊尚碧之子孫,竟稱乙○○為祭祀公業,並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聲請登記為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列為祭祀公業土地,要求發給派下證明,上訴人權益顯受損害,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其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係成立於七十八年九月以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公業乙○○」顯非屬同一,上訴人就其與「乙○○」間有一體性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勝村、埔姜村等三村村民 蘇進財 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為祭祀文昌帝君,管理乙○○一切業務,辦理公益慈善救濟事業為宗旨成立褒忠乙○○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之時,推舉蘇錫王為主任委員,嗣於八十九年改選甲○○為主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褒忠公業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件(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有權,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得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與其所主張於日據時代由張銘獻捐獻土地所成立之乙○○二者,主體是否同一?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固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又非法人團體「在程序上即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則須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如前述『確認所有權存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則應認原告不得為所有權主體,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閱 楊健華 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一)三三、三四頁)。
㈡上訴人自陳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召集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勝村、埔姜村等三
村村民而成立,以祭祀文昌帝君為目的之神明會,已據其提出褒忠公業乙○○委員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證明書為證,其既有一定之組織,並設有管理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則其以管理人甲○○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訟,雖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但因神明會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無法以自己名義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是在程序法上神明會固然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本訴,惟實體法上無法將此判決勝訴之利益歸屬於自身,故不論上訴人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或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已為法所不許。
㈢況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清時期布嶼西堡褒忠庄內大戶稱為「五桂內」之 張銘献 提
供建廟以奉祀文昌帝君為目的成立之「乙○○」神明會係屬同一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雲林采訪冊、台南州祀廟名鑑為證,惟各該文書僅能證明日據時期該地確有所謂文昌帝廟之設立,並不能認定有所謂乙○○之神明會,縱令有該神明會存在,其會員(會腳、社友、社內人)何人?各會員捐款數、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如何、會員之加入退出,會分之繼承等情形如何?相關內容均欠缺不全,而上訴人自承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始成立,二者間相隔近九十年,實無從據以認定二者之間具有同一性(亦即上訴人即係日據時期乙○○所沿續而來),是縱退萬步言之,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權利能力,得為確定物權之主體,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屬非法人團體,竟得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