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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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志被告張躰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峰志、張躰楨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盜版卡通光碟、電腦主機、封口機等物(詳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郭峰志、張躰楨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66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駁回再議確定,已於95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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