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1號、9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2年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2號、9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7月4日;再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7月4日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刑期至96年2月1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之4查獲,並於97年7月17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㈣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90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1號、9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2年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2號、9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7月4日;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7月4日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刑期至96年2月1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