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維 被告 徐鳳玥
林 楊粹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壽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鳳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鳳玥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 林楊粹蓮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借款當時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3%加計週年利率1.8%計算,其時計週年利率為3%,嗣後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徐鳳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於約定書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101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徐鳳玥共尚積欠伊500萬元之本金,及自101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4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楊粹蓮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鳳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楊粹蓮則以: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及用印確為伊所親簽及蓋章,伊確實擔任徐鳳玥就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徐鳳玥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伊有誠意還款,然無法一次償還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2紙、借據影本1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查詢表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徐鳳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林楊粹蓮對上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徐鳳玥邀同被告林楊粹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