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逢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逢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逢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即6月(計算式:4月+2月=6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1│2│3│├────────┼──────────┼──────────┼───────────┤││賭博│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名│││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折算1日│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6月27日至106│107年1月1日至107│106年12月18日││(民國)│年8月28日│年1月10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65號│107年度簡字第96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10月26日│││(民國)││││├───┼────┼──────────┼──────────┼───────────┤││││││││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65號│107年度簡字第96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民國)││││├───┴────┼──────────┴──────────┼───────────┤││編號1、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