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馥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馥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馥全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苗栗縣某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XX」之成年人。嗣「曾X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呂東日 、 張金玉 、 林秀芳 、 呂雅婷 (下稱呂東日等4人)施用詐術,致呂東日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李馥全所提供之帳戶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馥全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呂東日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呂東日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東日、張金玉、林秀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呂雅婷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雖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尚難認被告已有幫助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4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29萬31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心,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民國)│(新臺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3月13│1萬元│元大銀行│││呂東日│年3月13日10時50分,撥│日12時29分許│(另負擔30│帳戶││││打電話予呂東日,佯裝其││元手續費)│││││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呂東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107年3月13│15萬元│元大銀行│││張金玉│月12日12時,撥打電話予│日12時30分許││帳戶││││張金玉,佯裝其友人「胡│││││││ 瑞雲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張金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107年3月12│13萬元│郵局帳戶│││林秀芳│月11日14時47分,撥打電│日14時26分許││││││話予林秀芳,佯裝其友人│││││││「 林記材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林秀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13│3100元│元大銀行│││呂雅婷│13日前某日,在Pchome拍│日14時46分許││帳戶││││賣網站刊登販賣海爾冰箱│││││││之不實訊息,嗣呂雅婷瀏│││││││覽後,致陷於錯誤,予以│││││││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