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建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建富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廖建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正勤路,適有周○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吳○倫(00年生,姓名詳卷)均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曾○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在正勤路東往西方向待轉區停等,周○怡、李○樺見狀閃避不及,周○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當場撞及廖建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李○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亦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周○怡、李○樺、吳○倫均人車倒地,且李○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曾○華所騎乘之機車,周○怡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額部撕裂傷及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李○樺亦受有左臉擦挫傷、右腕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臀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及雙足扭挫擦傷等傷害,吳○倫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曾○華女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廖建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廖建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怡、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建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周○怡、李○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證人曾○華於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警卷第33至35頁)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警卷第38至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52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0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頁)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審交易卷第18頁)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理應依照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後,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被告有前揭過失,致與告訴人周○怡、李○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及曾○華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周○怡、李○樺及吳○倫因而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為免重複評價,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毋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是被告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然因其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故於過失傷害部分,毋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怡、李○樺及吳○
倫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6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怡、李○樺及吳○倫(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樺代理)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2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被告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周○怡第一筆20,000元及分期給付之第一期款即108年1月6日之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有不該,於欲左轉時注意汽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周○怡及李○樺騎乘機車前來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樺之機車尚滑行碰撞曾○華騎乘之機車,導致周○怡、李○樺及吳○倫均受有前述傷勢,是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周○怡、李○樺調解成立,目前均有依約賠償,表現出相當誠意等各情,及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