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 邱水田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 洪福來 兼 洪俊智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俊智已於審理中之107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即被告洪福來,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9-110頁),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卷第123頁),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87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原告僅同意 邱玉英 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現有自己使用系爭地之必要,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邱水田及訴外人 邱王錦蓬 為夫妻,邱玉英及 邱玉興 為
二人子女、被 吉洪福來 及邱玉英為夫妻並育有 洪浚智 與 洪中村 、 洪士淳 ;邱水田為洪福來岳父、洪浚智之外公。
㈡洪福來在70年間即經邱水田夫婦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地內。邱
水田夫婦於99年間與洪福來約定,由洪福來清償邱玉興先前抵押貸款及負擔稅賦為對價,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福來,因洪福來信用不佳,以洪中村名義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辦理抵押貸款230萬元,邱水田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貸款核發後洪中村將款撥至邱玉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邱玉興先貸款。
㈢當時邱水田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洪福來,洪福來
一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惟洪福來無力繳納過戶所需稅金,故遲遲未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洪中村皆持續繳納上開三信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用,皆由洪福來一家人繳交;邱水田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福來,並以簡易交付方式將房地交予洪福來,洪福來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33頁背面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自70年間起即由原告之女邱玉英及配偶洪福來占有
使用,洪俊智、洪中村均為洪福來之子,洪俊智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邱玉英於107年3月2日死亡、洪俊智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房地目前由洪福來占有使用。
㈡系爭房地先由邱玉英為債務人,邱水田為抵押義務人,於88
年2月26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抵押權,之後於98年3月13日清償債務(卷第94-99頁);之後由邱玉興為債務人在98年3月13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99年
4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99年4月23日再由洪中村為債務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76萬元(卷第32-33頁異動索引)貸款230萬元清償上開新光舊債務(卷第65頁存摺影本),並由洪中村繳納分期貸款,至107年7月16日尚餘未償本金1,506,708元(卷第70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僅同意邱玉英使用系
爭房地因邱玉英已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已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僅未辦理過戶手續,縱無買賣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亦成立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頁、第34-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僅同意邱玉英使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因邱玉英死亡而終止,被告就仍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對於抗辯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即已向原告買受系房地或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99年間已與洪福來議定出售系爭房地事宜
,因洪福來信用不佳而以其子洪中村名義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30萬元,由邱水田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用以清償邱玉興前欠貸款等語;惟查,原告與洪福來如確實有在99年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致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自陳已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多時,豈有迄今已逾6年餘而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土地仍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房屋稅籍繳納人仍為原告(卷第30頁)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證明,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而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房地先由邱玉英為債務人,邱水田為抵押義務人,於
88年2月26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抵押權,之後於98年3月13日清償債務(卷第
94-99頁);之後由邱玉興為債務人在98年3月13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99年4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99年4月23日再由洪中村為債務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卷第32-33頁異動索引)貸款230萬元清償上開新光舊債務(卷第65頁存摺影本),並由洪中村繳納分期貸款,至107年7月16日尚餘未償本金1,506,708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列,足認系爭房地除最初因邱玉英為原告之女,原告因而同意邱玉英全家居住外,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邱玉英之家人貸款使用,否則亦無最初以邱玉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最初貸款係為以邱玉英名義經營機車行,以維持邱玉英與洪福來一家生計之詞(卷第90頁),即屬合理而堪採信。又原告並主張98年間洪中村表示擬頂下上開機車行作為創業基礎,因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由邱玉興出面貸款以協助洪中村創業,邱玉興因98年間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亦經提出由洪中村擔任負責人之阱偉機車行營業登記資料(卷第102頁)為證,原告主張亦屬合理。
㈢又原告主張洪中村係在於98年3月17日擔任代理人代理原告
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而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卷第103-104頁),被告亦未爭執該部分事實,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是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因買賣關係而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㈤被告雖另抗辯除邱玉英外,被告全家人均與原告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房地;惟查,被告與邱玉英婚後育有3子,且長子洪浚智係在00年0月0出生之事實,均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59頁),而 洪玉英 、洪福來與3子(之後陸續出生)全家亦在70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洪福來仍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與洪玉英為父女關係,為使洪玉英與家人有居住處所而同意全家居住亦屬合理,然情理上堪認原告係基於與洪玉英間父女情誼而同意洪玉英使用居住,其餘家人僅可認為係基於洪玉英輔助占有人之意而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尚難認為原告有各別與被告及其餘二子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甚明;依民法第472條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已表示因洪玉英死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認為原告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洪玉英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聲請帶同洪中村到庭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因洪中村被告之子所述難認客觀不能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詞,且依上開說明,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而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為說明。
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