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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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震原
選任辯護人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震原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受Telegram暱稱「 大黑 」及「金剛狼」等人所邀,同意負責擔任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工作,並與「大黑」及「金剛狼」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 黃琬眞 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黃琬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0時10分許、0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洪震 原依「金剛狼」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在不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890元至黃琬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次匯款);於113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前郵局,臨櫃匯款4,992元至黃琬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向 陳文婷 佯稱:可在「TRADEREPUBLIC」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4時43分許、14時44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洪震原依「金剛狼」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前郵局,欲臨櫃匯款8,003元至陳文婷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行員發現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未完成匯款,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在洪震原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洪震原已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得黃琬眞及陳文婷前揭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黃琬眞、陳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震原固坦承有受指示而匯款予黃琬眞及陳文婷,其中匯款予陳文婷部分,因警察到場而未完成匯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伊在黃琬眞及陳文婷上開匯款之前沒有任何參與行為,所以伊僅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受Telegram暱稱「大黑」及「金剛狼」等人所邀,同意負責擔任匯款予他人之出金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黃琬眞及陳文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之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匯款所示金額予黃琬眞及陳文婷,其中陳文婷部分因警察到場而未完成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71頁,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琬眞(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陳文婷(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暱稱「大黑(1)」及「大黑(2)」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洪震原與暱稱「金鋼狼」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被告與暱稱「飛俠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與群組「合問題討論區合」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黃琬真 與暱稱暱稱「 陳紫昀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47頁)、出金明細(警卷第49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所寫匯予黃琬真之匯款單(警卷第78頁)、被告於6月26日前往匯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77頁)、陳文婷與暱稱「 李海霞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陳文婷與暱稱「TBC-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所寫匯於陳文婷之匯款單(警卷第69頁)、被告於7月10日前往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辯護人以黃琬眞於113年6月3日受騙匯款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24日及26日受指示臨櫃匯款予黃琬眞華南銀行帳戶;陳文婷於113年7月8日受騙匯款後,被告始於113年7月10日受指示臨櫃匯款予陳文婷第一銀行帳戶,並遭員警到場處理而未完成匯款,因而主張被告在受指示臨櫃匯款之前,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被告屬事後共犯,不應要求被告對原來已經完成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103頁)。惟查: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受Telegram暱稱「大黑」及「金剛狼」等人所邀,同意負責擔任匯款予他人之出金車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暱稱「大黑(1)」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大黑」於113年6月2日招募被告擔任出金車手,而被告於同日23時49分傳送「是沒啥問題啦,我現在的工作也很爛,時間到了我也要烙幹了」、「目前我是晚班啦,白天比較有空」等文字(警卷第93頁、第94頁), 益徵 被告自113年6月2日即同意負責擔任匯款予他人之出金車手工作乙節,至為顯然。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假投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偶爾出金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以掩飾自己犯罪,降低被害人警戒心,延緩被害人報警及通報警示凍結人頭帳戶之時間,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若有人不願親自匯款予他人,反而提供報酬而交付現金供他人持以臨櫃匯款,衡情應可預見係與財產犯罪有關,被告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現金,並將該現金持以臨櫃匯款予被害人,雖其所為未直接參與行騙,然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事先同意擔任出金車手工作,隨時待命聽候指示匯款,事後接受指示前往臨櫃匯款出金,顯然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僅係內部分工態樣之不同,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對本案事實容有誤會,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每次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匯款至陳文婷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雖因警察到場處理而未完成匯款,然被告既於陳文婷受騙匯款前即同意擔任出金車手,並待命隨時聽侯指示前往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且陳文婷既已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此部分犯行即屬既遂,被告縱因警察到場而未能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此僅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之量刑問題,與本件犯行既遂與否無關,併此敘明。被告與「大黑」及「金剛狼」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本件有自白及自首之情形(詳院卷第104頁),然被告於警詢供述:「(問:你是否知道詐騙他人財物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我知道,我的認識是要領他人的錢才算是詐騙,我是給對方錢,我並沒有詐騙別人」(警卷第12頁),顯然與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均有所不同。蓋被告於警詢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甚至被告於偵訊仍堅持供稱:「我認為詐欺必需要去領錢的或是收錢才是,而我是匯錢給別人」(偵卷第19頁),顯然被告始終未曾承認犯罪事實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亦未曾申告自己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有自白及自首乙節,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既於警詢無承認犯罪事實之情形,即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函詢移送單位提供最初抵達現場之員警姓名並傳喚作證以證明被告有自首情形,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之事項,併此指明。被告於被害人黃琬眞及陳文婷匯款前事先同意擔任出金車手工作,隨即待命等侯指示前往出金,事後接受指示前往臨櫃匯款而分別對黃琬眞及陳文婷出金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同意負責擔任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工作,考量被告係於被害人黃琬眞及陳文婷匯款前事先同意擔任出金車手工作,隨即待命等侯指示前往出金,事後接受指示前往臨櫃匯款而分別對黃琬眞及陳文婷出金之行為態樣,並以此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被告因警察到場而未能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之情節,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與所犯他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編號3、4所示現金,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之出金款項;編號5所示匯款申請書,為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供匯款給被害人陳文婷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院卷第8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5頁),均各屬供上開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8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87頁),並有繳款收據可憑(院卷第16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8元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罪獲利為每日獲得1,000元(警卷第12頁),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改辯稱所得為匯款金額0.0035%,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報酬為28元,並舉被告於另案供述及另案證人 吳品濬 及 周彥儒 證述為憑(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然證人吳品濬及周彥儒均係證稱自己報酬之計算方式,能否據為被告報酬計算方式,已屬有疑,而被告另案自己供述不能據為被告本案供述之補強證據,且被告業已於警詢供稱本案犯罪獲利為每日1,000元,經核被告與暱稱「大黑(1)」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大黑」於113年6月2日23時41分傳送「…1天車馬費1000塊,補助你的油錢及車輛保養的…」等文字訊息(警卷第93頁),互有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匯款之際即遭警察到場處理而未匯款,堪認當日工作尚未完成即遭查獲,應認當日尚未領取報酬1,000元即遭查獲,故本案犯罪所得應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6月24日及26日受指示臨櫃匯款,共計2日,每日報酬1,000元,共計2,000元,扣除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8元,則尚有1972元(計算式:2,000-28=1,972)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款項並匯予黃琬眞及陳文婷,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洪震原IPHONE14PRO
MAX
1隻
2
洪震原IPHONE7
1隻
3
面額壹仟元現鈔
76張
4
面額伍佰元現鈔
2張
5
收款人陳文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
6
戶名 張淑華 之無摺存款存款單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