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乙OO、丙OO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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