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請人AV000-K1121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相對人 鍾慶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卷)。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卷)。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編定代號為AV000-K112110),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並由相對人於同日收受。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於2年內之112年7月4日起持續於聲請人住居所附近為跟蹤、守候聲請人等行為,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曾向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指訴相對人對其為騷擾行為,警方受理調查後,於112年6月18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並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於2年內之112年7月4日起持續於聲請人住居所附近為跟蹤、守候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調查筆錄、書面告誡、送達證書、照片及跟蹤騷擾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相對人上開對聲請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情事,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並使其心生畏怖,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目的均係為了追求被害人所為,是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行為,確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考量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審酌本件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行為之態樣、情節之輕重、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至聲請人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內容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至少300公尺等部分,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是聲請人逾主文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