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聯進 被上訴人 郭順華
許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豪昱公司 林佳保 (工地主任)承包高雄車站第71期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9日完工驗收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上無任何關係。訴外人豪昱公司亦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支票新臺幣(下同)351,540元(含稅),此工程款疑遭被上訴人所挪用,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上訴人66,378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郭順華及其律師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昭鵬面前曾陳述「郭順華已付清給許昭鵬,上訴人應向聖東公司許昭鵬要錢等語,而當時許昭鵬也沒反應。是被上訴人均應到庭對質,即可查得系爭款項由何人挪用等語。另上訴人上訴時並未表示其上訴聲明及理由,嗣經本院函請補正時,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惟依其上訴理由可得知,其上訴聲明應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且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空泛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法不當,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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