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相對人 邱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合法通知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到庭部分:
按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須已合法通知全體當事人,原審法院未合法通知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到庭,縱111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遲誤未到場,亦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其訴之法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未究明再抗人訴訟代理人遲到有無正當理由,遽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及撤回部分:
抗告法院以高速公路塞車實屬常見,不能證明係天災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代理人之事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原審法院明知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兩次言詞辯論庭前均有致電法庭表示因高速公路車禍塞車會遲到15分鐘,請求展延之情;惟原審法院未究明是否係天災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並就再抗告人請求展延之聲請為准駁之說明,復未徵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願意等候,遽以兩造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及視為撤回,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裁定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8日之言詞辯論中當庭曾先表示「請求直接辯論」而後改稱拒絕辯論;於同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中則當庭先表示係「代理旺旺友聯公司聲明參加訴訟」而後稱拒絕辯論部分:
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前已請求直接辯論而後改稱拒絕辯論,能否謂其未請求辯論?若已為陳述,能否以其續稱拒絕辯論即得視同不到場?又111年11月8日及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抗告法院未詳為調查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尚嫌速斷;而抗告法院維持原審法院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合法通知參加人到庭部分:查參加人係於111年12月12日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其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同時為原審被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而原審法院原訂同年11月24日之庭期係因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1月9日聲請改期而改定同年12月15日,自不及通知參加人。然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之訴訟程序中已明確詢問吳冠逸與參加人之關係、當事人稱謂亦均載明「參加人兼被告訴訟代理人」,足認參加人已到庭參與訴訟,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不法;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應明知上情而未就此爭執,竟於提起再抗告時率予指摘,自屬未恰。
(二)再抗告人所主張前一、(二)(三),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裁定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等事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業如上述。然再抗告人所指摘一、(二)(三)部分,均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之範疇,顯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況再抗告人諉稱本院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部分,除本院業已勘驗原審法院112年12月1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筆錄外,亦均於駁回抗告裁定中加以論述,其猶執陳詞指摘,顯屬卸責飾詞,誠不足取。
(三)又再抗告人空言抗告法院維持原審法院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卻未表明該駁回抗告之裁定究有何處不合於何條規定,亦無表明該法律爭議具有如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鄭子文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映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