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32號債權人 萬秀芬 債權人 丁惠玲 債權人 王興南 債務人 黃冠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瓊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萬秀芬等與債務人黃冠霖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及112年7月24日異議主張債務人未返還土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件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5頁之記載,本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0號1樓占用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違背當時的國民買賣契約第6條前段、第8條以及第13條不得將國民住宅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之規定,故判決債務人敗訴。今依據判決,債務人應回復原有土地狀況,然債務人迄今仍無誠意履行還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首應說明的是,依據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主文第一項之記載,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D之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中拆除地上物部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現場履勘後與異議人再三確認債務人已經依照前開執行名義將地上物拆除完畢,此有履勘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另有爭議的是異議人在現場主張債務人除了將地上物拆除外,還必須將原先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整平並將放置在土地上的數個花盆移除,另異議人在112年7月20日再次具狀稱債務人應回復土地原有狀況,對此部分,分成下述兩點說明:
①異議人異議所指似要求債務人回復土地原有狀況,然而所
謂土地原有狀況究指為何,在不確定土地原有狀況究指為何的情況下,異議人逕自要求債務人回復土地原有狀況無疑是增加執行名義所無的內容。
②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載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意即債務人僅須將地上物占用的土地返還給共有人全體即可,今債務人在拆除地上物後,系爭土地上雖有債務人放置的花盆,然花盆性質為動產,異議人或其他共有人要使用系爭土地的話自可將花盆移至他處,另履勘當天,系爭土地均已清空,異議人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已經處於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隨時可以使用的狀態,是以本院認定債務人已經將系爭土地返還給異議人及共有人全體。
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經將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系爭土地縱然未達異議人己意認定的整平,然實際上異議人已經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顯然已經返還給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及7月24日所為的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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