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427巷口,持刀抵住曹○勛(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胸口(聲請意旨誤載為脖子,應予更正),對曹○勛恫稱:「今年3月3日前要讓我拿到(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不然要處理你。」等語,致曹○勛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於同年3月3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曹○勛以白色信封袋內裝1,000元現金佯裝為交付上開款項予甲○○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依據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勛(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害人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恐嚇取財,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害人交付之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刀,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刀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