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96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13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福二街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治,並委請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15.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現場照片14張。
(四)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羅素春參考法條:
刑法第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