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銘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 黃凱 與「 黃智忠 」認識,惟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因為有關聯合徵信中心的個資及橙果公司負責人黃凱重要文件資料,被告均無經手,而起訴書上所指之內容乃此公司內部員工方能得知,惟被告並未在此公司上班如何得知,被告僅因坦承介紹黃凱於橙果公司上班,便無端捲此入風波云云。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洪銘宏知悉同案被告黃凱(另經原審通緝中)甫於民國10
4年2月16日出監,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或財力,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2、3月間,介紹黃凱與自稱「黃智忠」之成年男子認識,由黃凱同意於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擔任橙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橙果公司)董事即名義負責人,並陸續於104年6月8日、不詳時日配合辦理橙果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復於104年6月18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稽徵所),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申請補發領用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再由「黃智忠」或洪銘宏分次交付上開報酬予同案被告黃凱。而「黃智忠」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等資料後,明知橙果公司於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78張,金額共計89,362,606元,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468,135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且就被告對於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雖未參與而無從認屬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共同正犯,然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執意從事前揭介紹黃凱擔任橙果公司名義負責人、轉交同案被告黃凱聯徵資料予「黃智忠」及轉給付同案被告黃凱擔任橙果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等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乙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原審判決第3至5頁,理由二㈠㈡㈢),被告猶上訴否認本案犯罪,自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喚同案被告黃凱作證,以證明被告只有介紹黃凱與「黃智忠」認識,並沒有說要當負責人云云,然證人黃凱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2、3月間我剛出獄、很缺錢,我遇到被告洪銘宏就問他有沒有可以賺錢的,被告就說他有朋友要找公司負責人,就介紹我跟洪銘宏的朋友認識,一開始就叫我去辦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查我的信用,查完之後我就將資料交給被告,第二次就去銀行,被告的朋友叫我簽名,那一次被告沒有跟去,被告的朋友說要辦理開戶,後來開戶有成功,但那次沒有領票,後來被告的那個朋友就將存摺、印章拿走,最後一次去申請發票,還有去辦理公司登記,這一次我與被告及被告的朋友3人一起去辦理,我總共拿到2萬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被告拿錢給我,有時候是被告的朋友拿錢給我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介紹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時聽聞證人黃凱上開證述後,亦當庭表示證人黃凱所述大致是事實,是我介紹黃凱去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凱現遭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則同案被告黃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應不致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64號、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銘宏知悉黃凱(另經本院通緝中)甫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或財力,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2、3月間,介紹黃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智忠」之成年男子認識,由黃凱同意於
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擔任橙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橙果公司)之董事即名義負責人,並陸續於104年6月8日、不詳時日配合辦理橙果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復於104年6月18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稽徵所),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申請補發領用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再由「黃智忠」或洪銘宏分次交付上開報酬予黃凱。而「黃智忠」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等資料後,明知橙果公司於
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78張,金額共計89,362,606元,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468,1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洪銘宏固 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黃凱與「黃智忠」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是在路上遇到黃凱,黃凱說他經濟不好,其要他一起去做粗工,但黃凱不願意,所以其才介紹黃凱給「黃智忠」認識去當公司負責人,其他事情其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橙果公司於101年1月9日設立登記,於104年6月8日變更董事即名義負責人為黃凱,並於105年3月1日為解散登記;而黃凱於104年6月18日以統一發票遺失為由,填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稽徵所)申請補發領用統一發票;嗣橙果公司於104年11月間至
105年2月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而橙果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多屬消費型支出,並無申報進口貨物,而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等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等情,業據黃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64號偵查卷《下稱偵20064卷》第96至97頁、第111至112頁反面),並有橙果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申購發票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00000-00000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00000-00000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在卷可稽(偵2006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至28頁、第44至49頁、第50至51頁反面、第58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黃凱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4年剛出獄,沒有找到工作,其問洪銘宏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洪銘宏就說他有朋友要找公司負責人,用其名字給他們開公司,還去聯徵中心查詢信用,,查完後其就聯徵資料交給洪銘宏,再跟洪銘宏的朋友去銀行開公司戶頭過戶,後來又去租辦公室,領到的存摺、印章及合約都被洪銘宏的朋友拿走,還有去申請發票、辦理公司過戶到其名下,其都有簽名、蓋章,租辦公室的租金及申請統一發票的錢都是洪銘宏的朋友支付的,其每次都是拿現金
5千元,總共拿了報酬2萬元,洪銘宏及洪銘宏的朋友都有拿過錢給其等語(偵20064卷第96至97頁、第111至11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初介紹黃凱一起做粗工,黃凱說他不適合,剛好其有一個朋友「黃智忠」需要公司負責人,其就介紹黃凱給其朋友「黃智忠」擔任公司負責人,中間只有拿黃凱的聯徵資料,再拿給「黃智忠」,也有幫忙轉交黃凱的報酬給黃凱等語相符(偵20064卷第112頁、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係介紹黃凱予「黃智忠」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代為轉交黃凱之聯徵資料予「黃智忠」,亦有代為轉交報酬予黃凱。
(三)又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而被告與黃凱係於服刑時認識,亦知悉 黃凱甫 於104年
2月間出監,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或財力,倘「黃智忠」所欲經營者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何需透過被告輾轉介紹甫出監、根本不相識之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董事即名義負責人之理,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且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黃智忠」邀約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董事,並知悉其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統一發票等事,當可預見「黃智忠」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居中介紹黃凱予「黃智忠」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代為轉交聯徵資料及報酬,以遂行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對於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雖未參與,無從認屬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執意配合辦理前揭事項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幫助之故意,對於犯該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者,自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介紹黃凱與「黃智忠」認識,代為協助「黃智忠」找尋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從中轉交聯徵資料或報酬,使「黃智忠」得遂行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協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稅額,進而逃漏應繳之營業稅,顯有幫助黃凱及「黃智忠」實行前開犯罪之故意,然其前開所為,究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自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填製發票或交付營業人等行為,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黃凱、「黃智忠」等人就上開各罪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其行為態樣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99年度簡字第7367號、99年度易字第1937號、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946號、99年度簡字第10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黃凱獲取報酬,即代為「黃智忠」尋覓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供「黃智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且每日收入約1,500元左右之經濟情況、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買方│├──┼─────┼─────┼───────┼─────┼──────────┤│1│104年12月│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應予│││││││更正)││││││├─────┼─────┼───────┼─────┴──────────┤││合計│1張│500,000元│25,000元│├──┼─────┼─────┼───────┼─────┬──────────┤│2│104年11月│SG00000000│434,672元│21,734元│美圓國際有限公司│││├─────┼───────┼─────┤││││SG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SG00000000│322,860元│16,143元│││├─────┼─────┼───────┼─────┴──────────┤││合計│3張│1,017,532元│50,877元│├──┼─────┼─────┼───────┼─────┬──────────┤│3│104年11月│SG00000000│520,000元│26,000元│旺家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52,000元,應予│││││││更正)││││├─────┼─────┼───────┼─────┤│││104年12月│SG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應予│││││││更正)││││││├─────┼─────┼───────┼─────┴──────────┤││合計│2張。│1,000,000元│50,000元│├──┼─────┼─────┼───────┼─────┬──────────┤│4│105年1月│AU00000000│1,356,798元│67,840元│同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同耀有││││AU00000000│1,309,545元│65,477元│限公司,應予更正)│││├─────┼───────┼─────┤││││AU00000000│348,543元│17,427元││││├─────┼───────┼─────┤││││AU00000000│1,225,749元│61,287元││││├─────┼───────┼─────┤││││AU00000000│2,479,884元│123,994元││││├─────┼───────┼─────┤││││AU00000000│1,211,460元│60,573元││││├─────┼───────┼─────┤││││AU00000000│783,509元│39,175元││││├─────┼───────┼─────┤││││AU00000000│2,184,887元│109,244元││││├─────┼───────┼─────┤││││AU00000000│424,157元│21,208元││││├─────┼───────┼─────┤││││AU00000000│2,271,657元│113,582元││││├─────┼───────┼─────┤││││AU00000000│1,048,952元│52,448元││││├─────┼───────┼─────┤││││AU00000000│1,129,844元│56,492元││││├─────┼───────┼─────┤││││AU00000000│397,478元│19,874元││││├─────┼───────┼─────┤││││AU00000000│2,276,487元│113,824元││││├─────┼───────┼─────┤││││AU00000000│1,443,600元│72,180元││││├─────┼───────┼─────┤││││AU00000000│3,837,500元│191,875元││││││(起訴書誤載為│││││││2,837,500元,│││││││應予更正)│││││├─────┼───────┼─────┤││││AU00000000│1,063,503元│53,175元││││├─────┼───────┼─────┤││││AU00000000│851,943元│42,598元││││├─────┼───────┼─────┤││││AU00000000│3,695,412元│184,771元││││├─────┼───────┼─────┤││││AU00000000│1,071,916元│53,596元││││├─────┼───────┼─────┤││││AU00000000│1,755,667元│87,783元││││├─────┼───────┼─────┤││││AU00000000│3,939,450元│196,973元││││├─────┼───────┼─────┤││││AU00000000│1,934,508元│96,725元││││├─────┼───────┼─────┤││││AU00000000│2,939,550元│146,978元││││├─────┼───────┼─────┤││││AU00000000│1,569,549元│78,478元││││├─────┼───────┼─────┤││││AU00000000│2,999,960元│149,998元││││├─────┼───────┼─────┤││││AU00000000│2,319,826元│115,991元││││├─────┼───────┼─────┤││││AU00000000│739,015元│36,951元││││├─────┼───────┼─────┤││││AU00000000│3,135,972元│156,799元││││├─────┼───────┼─────┤││││AU00000000│1,844,072元│92,204元││││├─────┼───────┼─────┤││││AU00000000│920,000元│46,000元││││├─────┼───────┼─────┤││││AU00000000│2,238,561元│111,928元││││├─────┼───────┼─────┤││││AU00000000│1,068,020元│53,401元││││├─────┼───────┼─────┤││││AU00000000│761,540元│38,077元││││├─────┼───────┼─────┤││││AU00000000│1,001,487元│50,075元││││├─────┼───────┼─────┤││││AU00000000│1,115,398元│55,770元│││├─────┼─────┼───────┼─────┤│││105年2月│AU00000000│2,863,800元│143,19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AU00000000│1,835,800元│91,790元││││月,應予更├─────┼───────┼─────┤│││正)│AU00000000│1,240,949元│62,047元││││├─────┼───────┼─────┤││││AU00000000│1,216,642元│60,833元│││││││(起訴書誤│││││││載為60,832│││││││元,應予更│││││││正)││││├─────┼───────┼─────┤││││AU00000000│499,344元│24,967元││││├─────┼───────┼─────┤││││AU00000000│919,248元│45,963元││││├─────┼───────┼─────┤││││AU00000000│912,707元│45,636元│││├─────┼─────┼───────┼─────┴──────────┤││合計│43張│70,183,889元│3,509,197元│├──┼─────┼─────┼───────┼─────┬──────────┤│5│104年11月│SG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同喬科技有限公司│││├─────┼───────┼─────┤││││SG00000000│437,000元│21,850元││││├─────┼───────┼─────┤││││SG00000000│458,000元│22,900元│││├─────┼─────┼───────┼─────┤│││104年12月│SG00000000│425,800元│21,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SG00000000│462,300元│23,115元││││11月,應予├─────┼───────┼─────┤│││更正)│SG00000000│305,000元│15,250元││││├─────┼───────┼─────┤││││SG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SG2806│││││││5968,應予│││││││更正)│││││├─────┼─────┼───────┼─────┴──────────┤││合計│7張│3,000,100元│150,005元│├──┼─────┼─────┼───────┼─────┬──────────┤│6│104年11月│SG00000000│434,672元│21,734元│連鴻貿易有限公司│││├─────┼───────┼─────┤││││SG00000000│322,860元│16,143元││││├─────┼───────┼─────┤││││SG00000000│451,040元│22,552元││││├─────┼───────┼─────┤││││SG00000000│448,560元│22,428元│││││││(起訴書誤│││││││載為21,428│││││││元,應予更│││││││正)││││├─────┼───────┼─────┤││││SG00000000│430,480元│21,524元││││├─────┼───────┼─────┤││││SG00000000│441,920元│22,096元││││├─────┼───────┼─────┤││││SG00000000│474,573元│23,729元│││├─────┼─────┼───────┼─────┴──────────┤││合計│7張│3,004,105元│150,206元│├──┼─────┼─────┼───────┼─────┬──────────┤│7│104年11月│SG00000000│411,420元│20,571元│酷購國際有限公司│││├─────┼───────┼─────┤││││SG00000000│373,800元│18,690元││││├─────┼───────┼─────┤││││SG00000000│269,050元│13,453元││││├─────┼───────┼─────┤││││SG00000000│451,040元│22,552元│││├─────┼─────┼───────┼─────┤│││104年12月│SG00000000│411,420元│20,571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SG00000000│269,050元│13,453元││││11月,應予├─────┼───────┼─────┤│││更正)│SG00000000│373,800元│18,690元│││├─────┼─────┼───────┼─────┴──────────┤││合計│7張│2,559,580元│127,980元│├──┼─────┼─────┼───────┼─────┬──────────┤│8│104年11月│SG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同喬科││││SG00000000│1,450,000元│72,500元│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SG00000000│1,346,000元│67,300元││││├─────┼───────┼─────┤││││SG00000000│1,646,000元│82,300元││││├─────┼───────┼─────┤││││SG00000000│625,400元│31,270元│││├─────┼─────┼───────┼─────┤│││104年12月│SG00000000│835,000元│41,75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SG00000000│785,000元│39,250元││││11月,應予├─────┼───────┼─────┤│││更正)│SG00000000│760,000元│38,000元│││├─────┼─────┼───────┼─────┴──────────┤││合計│8張│8,097,400元│404,870元│├──┴─────┼─────┼───────┼────────────────┤│共計│78張│89,362,606元│4,468,135元│││││(起訴書誤載為4,468,134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