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即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2│├───────┼───────────┼───────────┤│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3年8月15日至93年11月│97年2月27日│││25日間某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項│第2項│├───────┼───────────┼───────────┤│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5號、第│97年度偵字第1252號│││438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332號│97年度花簡字第690號││事實審├───┼───────────┼───────────┤││判決│97年1月21日│97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97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判決│││││├───┼───────────┼───────────┤││確定│97年4月9日│97年7月2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無││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無││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26號│97年度執字第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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