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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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債務人甲000000
0樓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98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97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2、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之收入證明,及民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3、提出適當單據,詳列並說明債務人生活費用除租金外,每月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明細及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4、依債務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所載,其於95年10月成立協商後,自96年4月至7月之實領薪資約2萬5000元,無領取加班費。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雖領有加班費,惟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約2萬7542元至2萬8383元不等,低於或相當於債務人於97年12月之實領薪資2萬8190元。是債務人以95年成立協商後之薪資所得,既能正常履行協商金額1萬8096元,其於97年12月起縱未領有加班費,亦不致影響其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