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7251600048266),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427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9年9月9日止,共11萬4,75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易貸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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